王云律师亲办案例
合同纠纷案的管辖确定 与管辖权异议制度的简单思考
来源:王云律师
发布时间:2017-09-20
浏览量:344


一、问题的提出


溧阳市某设备厂(下称A厂)与河南某公司(下称B公司)、河南某C公司(下称C公司)达成电石输送设备定作意向后,A厂分别于2009年10月30日与C公司签订《河南某化工实业有限公司20万吨/年聚氯乙烯一期工程电石输送设备技术协议》(下称技术协议),于2009年12月18日与B公司签订《河南某化工实业有限公司电石输送设备合同》(下称设备合同)。


技术协议主要对电石输送设备的设计标准、性能与技术参数、质保期限等进行约定,设备合同主要对电石输送设备的货款金额、付款方式、交付时间与地点、包装运输要求、违约责任、争议解决等进行约定。两合同特别约定,技术协议为设备合同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电石输送设备的收货人和使用人是C公司,B公司向化机厂承担付款义务,整机质量保证期为设备正常运行验收合格之日起12个月或最后一批设备到C公司施工现场之日起18个月。二者以先到为准。


上述两合同签订后,A厂按约在其所在地完成了电石输送设备的制作,并如期向B公司交付并指导安装,整套设备经验收试车成功。但在合同约定的质保期之后,B公司与C公司却以电石输送设备存在质量瑕疵为由拖欠40%的尾款(85.2万元)迟迟不予支付,A厂经多次催告无果,遂诉至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


本案在基本事实方面争议不大,案件最终也达成调解,在扣除定作物质量瑕疵赔款12万元后,B公司与C公司向A机厂支付73.2万元。本案实际争议焦点在于,该案应由合同签订地的郑州市某高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管辖,还是原告起诉的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管辖?


二、合同纠纷案的管辖确定


上海市锦天城(南京)律师事务所王云律师受A厂委托处理此案。接受委托后,王律师经仔细论证分析,认为本案应属于承揽合同纠纷,而非B公司与C公司所认为的买卖合同纠纷。因B公司在技术协议中对电石输送设备提出了详尽的技术参数与质量标准,设备合同也明确约定了B公司与C公司拥有在设备制造现场查看监督生产过程的权利等。也就是说,A厂制造的电石输送设备系按B公司与C公司要求量身定做的特定物,而非一般种类物,且B公司与C公司可以对设备的生产加工过程拥有监督权。上述事实充分说明,当事人之间存在承揽合同关系而非买卖合同关系,作为承揽方的A厂所在地应为合同履行地,这是确定本案管辖的至关重要的事实基础。


B公司与A厂签订的设备合同中虽约定发生争议由合同签订地法院管辖,也约定合同签订地为河南省郑州市,但郑州市包含多个区(地、县)级行政单位,该约定无法确定由郑州市哪个基层法院管辖,应视为约定不明,故A厂向合同履行地管辖法院即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起诉,完全符合法律规定。(注:本案发生时间较早。但根据2015年2月4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便本案法律关系被认定为买卖合同关系,那么合同履行地也仍是履行出卖义务的A厂所在地江苏溧阳,而非货物实际交付地郑州某高新技术开发区。)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与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完全采纳了王律师的意见,在原审和上诉审中均驳回了B公司与C公司的管辖权异议。


三、关于管辖权异议制度的简单思考


管辖权,是指各级人民法院之间以及不同行政区划的同级人民法院之间,受理第一审案件的权限。换句话说,案件管辖权的确定,就是决定由哪一家法院对该案有受理并做出裁判的权力。我国的三大诉讼法及司法解释对于不同类型案件的管辖权划分都有制定了相应规则。


《民事诉讼法》规定,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具有平等的诉讼主体地位。《民事诉讼法》里规定的各项诉讼程序也处处体现出追求平等的价值取向。例如,原告作为诉讼中的主动方,有充足时间在起诉前准备证据和法律文书,所以《民事诉讼法》赋予被告和第三人享有举证期和答辩期的权利,让被告和第三人可以从容应诉;原告、被告、第三人对于对方提出的每一项证据材料,都有进行质证的权利;对于原审判决或者裁定不服,原告、被告、第三人都有上诉的权利,等等。


管辖权异议制度设立的原因在于,在选择去哪一家法院提起诉讼这件事情上,原告具有极大的主动权并且会充分发挥其主观能动性的。为了消弭原告的优势地位,法律赋予被告和第三人对原告所选择的法院有提出异议并另行选择管辖法院的权利。


人都有趋利避害的本性,毫无疑问,所有的诉讼当事人都希望案件在对预期诉讼结果更有利的法院审理。所谓更有利的法院,通常是指本地辖区法院,一则节省成本,二则增加对方诉累,三则在自己的地头上,对于某些人来说总有可以操作的空间。如前所述,尽管我国《民事诉讼法》及司法解释对于民商事案件一审管辖权的确定做了不少规定,但毕竟无法做到细致全面具体,所以在某些法律关系较为复杂的案件中,诉讼当事人往往故意曲解案件法律事实,以争取将案件立在自己中意的法院里。如果没有管辖权异议制度,就会出现这么一种情况:即便原告选择的法院没有管辖权,但通过某种手段,原告使得这家法院受理了案件,于是被告和第三人也只好硬着头皮去应诉。


因此,管辖权异议制度是当事人依法监督人民法院行使民事审判权的法律程序之一,扩大了诉讼民主的范围,体现了诉讼平等的精神。多年来的民事审判实践证明,管辖权异议对遏制少数法院滥用管辖权起到了一定的积极作用。


但我们也能看到,管辖权异议程序也逐渐异化成为某些当事人滥用诉权的工具。管辖权异议也是两审终审制,当事人对原审法院的管辖权异议裁定不服的,可以向上级法院提起上诉。鉴于我国法院的现实情况,从原审到上诉审这么一来二去,光在程序争议上就可能要花掉几个月的时间。某些当事人为了拖垮对手,即便自己的管辖权异议理由站不住脚,但往往也会充分利用这项程序利器,达到将对手肥的拖瘦、瘦的拖死的目的。这种不诚信的诉讼行为,不仅增加当事人诉累,而且干扰了法院对案件实体争议的正常审理,造成司法资源的巨大浪费,影响司法的权威性及公信力。笔者认为,有必要呼吁立法及司法机关尽快建立相应机制,以遏制并解决目前存在的恶意管辖权异议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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